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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4-11-10 08:56:10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762

                  武政规〔201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政府信息公开前进行审查鉴别,并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履行书面审批手续的行为。
  第五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机关、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除外。


  第二章 保密审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一)对保密期限届满解密的。
  (二)对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信息,符合《保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解密后,予以公开。
  (三)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八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或者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志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志密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行三审制程序:一是政府信息提供部门审查,即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二是机关定密责任人审核,即对提交的初步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三是领导审批,即行政机关负责人最终批准政府信息是否公开。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过程必须有书面记载,并填写《武汉市行政机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具体式样附后)。保密审查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三)保密审查的依据;
  (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限,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定密责任人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当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就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应当提交争议双方的理由,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行政机关作出保密审查决定的原始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答复期限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八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者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全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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